修改后的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的调解监督权,但是从条文上看对调解监督的条件限制比较严格,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案件提出抗诉和检察建议的条件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显得过于笼统,检察机关很难据此实施准确有效的监督。
一、检察机关调解监督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一大特色,它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十分积极和重要的作用。近年来,法院调解结案率更是逐年在攀升。从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结案率看,调解结案几乎每年都占百分之七、八十左右。大量的民事案件都以调解方式结案,就难免出现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以及审判人员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以劝压调”、“以拖压调”、“以判压调”,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协议的现象。因此修改后的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对法院的调解监督权尤为必要。但是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只规定了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提出抗诉,大量的调解案件不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实践中一些确实存在错误的调解案件由于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监督。比如,北戴河区法院2011年对原告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以调解方式结案,于2011年12月8日做出(2011)北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我院在对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3)北刑初字第26号判决进行审查时,发现被告人刘某某向崔某某借款40万元用以抵押的北戴河区刘庄北里6-3号房本和北戴河区滨海小区65栋3单元101号房屋的购房收据系伪造,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伪造的假房本、假购房收据作抵押骗取被害人崔某某及刘某某、陈某某钱款共计69.6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判决刘某某犯诈骗罪。这就说明崔某某与刘某某借款纠纷属犯罪事实,不属于一般民间借贷纠纷,不属民法调整范畴。但是北戴河区法院(2011)北民一初字第180号民事调解书不属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对这种调解如何进行监督还有待法律法规加以明确规定。
此外,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该种情况是否适用于检察监督,民诉法也没有相应规定。
二、完善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监督的对策建议
(一)民诉法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调解案件进行监督
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司法权的方式之一,其实质是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处理。因此,调解书具有和判决书、裁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根据修改后民诉法总则的规定,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就意味着,无论是判决书、裁定书,还是民事调解书,都不能排除在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范围之外。而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显然是缩小了调解监督的范围,同时也与民诉法总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发生冲突。实践中存在许多虚假诉讼,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恶意串通,为逃避他人债务以诉讼调解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法律责任,或者虚构债务、起诉后快速达成调解协议换取法院调解书以抽逃资产,逃避债务等情况。根据现行民诉法规定,因这类调解案件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这种侵害合法债权、扰乱司法秩序、藐视司法权威的行为,检察机关无法进行有效监督。因此民诉法应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所有调解案件进行监督,而不仅限于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书才可以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出抗诉,当然也应当包括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此外,民诉法规定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如何界定还需要出台细则予以明确。
(二)应运用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再审检察建议、抗诉等多种手段对民事调解进行全面监督
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通过调解方式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依据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然而实践中也存在相当一部分采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调解结案但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这类案件依据现行民诉法第208条的规定无法进行监督,但是依据民诉法总则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民事调解属于民事诉讼范畴,检察机关就有权对该类案件进行监督。只是在对调解案件监督过程中,应根据实际情况采用不同的监督手段。对于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存在的程序性错误,可以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自行纠正;对法院在民事调解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检察机关有权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改正; 对于确有错误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权向法院发出再审建议书或提出抗诉;对于审判人员在调解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故意歪曲事实、曲解法律、颠倒是非等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检察机关应当依法立案侦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