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本案赔偿权利人应否得到双重赔偿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某丈夫范某某系北戴河区某建筑公司职工,2005年8

  月16日下午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范与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9

  月23日,原告与阎某某经法院调解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3623.16元,由阎赔偿111961.53元。

  2006年1月13日,范某某死亡被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工伤(亡)。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某建筑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

  果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1日,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得到再次赔偿为由,裁决驳回原告

  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支

  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

  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损害赔偿后,又向用

  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

  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

  据该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

  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

  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

  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

  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

  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

  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工伤事故受

  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

  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

  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

  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

  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

  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被侵权人是否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无

  关,即使侵权人已经给予受伤职工侵权赔偿,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

  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

  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

  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

  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

  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

  责任。

      本案中范某某的工伤发生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

  条例》之后,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家属理应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应按原劳动部1996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按照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相关论述,交通肇事方虽

  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该赔偿与要求工伤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并不影响其主张由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笔者认为范某某的家属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有权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12309中国检察网
法律法规库
扫黑除恶
新闻发布会
中国检察听证网
新浪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建活力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
版权所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