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原告于某某丈夫范某某系北戴河区某建筑公司职工,2005年8
月16日下午在下班骑自行车回家途中被阎某某驾驶的小轿车撞伤,
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机关认定范与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05年9
月23日,原告与阎某某经法院调解就交通肇事损害赔偿达成协议,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223623.16元,由阎赔偿111961.53元。
2006年1月13日,范某某死亡被秦皇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
工伤(亡)。原告与被告北戴河区某建筑公司协商工伤保险待遇未
果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7月21日,北戴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以原告已得到交通事故赔偿不应得到再次赔偿为由,裁决驳回原告
要求被告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由被告支
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
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在获得侵权人损害赔偿后,又向用
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
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
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
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该条第二款
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
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
据该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
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
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
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首先,基于侵权事实的
存在,受伤职工作为被侵权人,与侵权人之间形成侵权之债的法律
关系,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其次,基于工伤事故的发
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因工伤事故受
到人身损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因此,
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事故,就会在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工
伤保险赔偿关系,确认该法律关系成立与否,无需考查工伤事故发
生的原因,即使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
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影响受伤职工向用人单位
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被侵权人是否获得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无
关,即使侵权人已经给予受伤职工侵权赔偿,也不能免除用人单位
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
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工伤事故
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
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
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
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
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
责任。
本案中范某某的工伤发生在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
条例》之后,并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其家属理应按《工伤
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应按原劳动部1996年10
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处理。按照
以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及相关论述,交通肇事方虽
已承担了赔偿责任,但该赔偿与要求工伤待遇系不同的法律关系,
并不影响其主张由用人单位给予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综上,笔者认为范某某的家属依法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还有权
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享受工伤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