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渎职案件"经济损失"的认定不宜扩大化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某区民政局机关拟建办公楼,该局副局长李某负责办公楼的建设工作,其通过熟人关系认识了包工头辛某,辛某明确表示愿意承建该局办公楼,辛某便借用了海天建筑公司资质,挂靠在海天公司名下(“挂靠”为建筑领域习惯做法)。双方经谈判后,辛某以海天建筑公司名义与民政局订立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订立后,辛某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以其个人名义从建材供应商单某处赊欠了约15万元钢筋。后该局发现海天公司资质系伪造,遂解除了承包合同,但是已给国家造成了近40万元经济损失。本案中,李某负有审核海天建筑公司资质和投融资能力义务,但其作为负责人未能尽职尽责,导致国家财产重大损失,行为构成玩忽职守。辛某也因海天公司资质系伪造被司法机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缓刑,并且目前无力偿还从单某处赊欠的约15万元钢筋款,问题是此笔货款能否计算为李某玩忽职守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

      我们知道,部分渎职案件犯罪标准要求其行为造成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数额,在以往法律中将经济损失又分为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因计算标准不统一、实际情形复杂,致使间接损失认定在实务中有分歧。所以,《渎职案件司法解释(一)》第八条重新界定了“经济损失”,明确了经济损失的定义为“指渎职犯罪或者与渎职犯罪相关联的犯罪立案时已经实际造成的财产损失”,取消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划分。

  个人认为,“经济损失”认定有两个要点:一是实际发生的、确定性损失,而非可能性损失。如水务部门监管失职致使河道河沙已经被超期采挖,经鉴定机构鉴定后的损失。二是财产性损失,民法中将“财产”界定为有形物、财产性权利(如知识产权)、无形物(如天然气)等几类,这些“财产”性损失都能以金钱形式进行计算和衡量。

  但是,本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又将“经济损失”的范围扩大,不仅限于“财产损失”,而又包含了“无法实现的债权”。我们知道,在债务人没有履行给付义务之前,债权只是一种期待性权利,债权能否实现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之中。所以我们不能简单地将一切债权认定为“经济损失”。

  第八条对债权能否认定为“经济损失”进行了明确限定,即“无法实现”的“债权”才能认定为经济损失。什么情况下属于“无法实现”,第二款规定了三种情形:一是债务人经法定程序被宣告破产。如债务人只有资产100万元,而对外债务高达120万,但清算程序后债务人法人主体资格注销,债权人仍有20万元的债权无法实现,债权人只好“自认倒霉”;二是债务人潜逃、去向不明。此种情形下,个人认为需要有公安机关或法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如宣告失踪等手续,而不能仅依靠办案人员的主观判断。但个人认为本情形的规定并不严密,债务人失踪并不代表债务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如债务人有房产或者汽车等贵重物品,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诉讼在债务人缺席判决条件下执行债务人财产,以实现债权;三是行为人的责任超过诉讼时效。此类情况下债权人诉讼中只有诉权,但是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会支持其请求,导致债权无法实现。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二款的立法原意。其立法原意就是彻底堵死了债权人通过法律途径实现债权的途径。只有在上述三种情形下,此类“债权”才会被认为是“无法实现的”。实践中,债务人无法及时偿还债务的情形十分复杂。如债务人或因资金周转困难,或因正处于诉讼过程中,账户或房产等被司法机关暂时查封,或因对外应收账款暂时没有结算等等,像以上这种情形债权人就存在实现债权可能性。所以,不应将“无法实现的债权”情形随意扩大。

  本案中,经办案人员多方了解,辛某的确因资金原因暂时无法偿还单某近15万元钢筋款,但是能否就此认定单某的债权“无法实现”呢。个人认为不能下此结论。首先,辛某的行为不属第二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其次,单某也并没采取任何法律手段要求辛某偿还货款,辛某是否能够偿还货款处于不确定之中,不能仅仅凭办案人员主观判断,就下结论辛某没有偿还能力,更不能将该债权认定为“无法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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