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涉及共同犯罪时的认定问题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9年2月28日颁行的《刑法修正案(七)》中新增设的一条罪名。该罪在犯罪构成设计上与受贿罪的共犯有着较大的相似之处。本文拟通过案例的形式,来探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涉及的有关共同犯罪的认定及处理。

  某县教育局副局长出现空缺,该局普教股副股长甲某想获得该职位。他经多方打听,得知同学乙某的姐夫丙是市委宣传部部长,且丙某与县长丁某关系密切。于是甲某便托乙某请丙某向县长丁某推荐甲某升任教育局副局长的位子,并送给乙某现金10万元作为“辛苦费”。乙某应承下甲某后,便向其姐夫丙某说明了甲某想要升任教育局副局长的意图以及甲某给予10万元现金之事。随后丙某向县长丁某推荐了甲某。不久,甲某顺利升任教育局副局长。

  问:1、本案中,乙某和丙某是否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2、若乙某向丙某说明甲某的意图及甲某给予现金的事情后,乙、丙二人将10万元“辛苦费”平分,那么乙某与丙某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一、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共犯的认定

  共犯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的犯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通常有三种组合形式:一是共同实行犯,二是实行犯加帮助犯,三是实行犯加教唆犯。

  在本案当中,丙某虽然没有参与分赃,但是其主观上已经明知乙某收受了贿赂且希望利用自己的影响力为甲某获取不正当利益,此时其仍对乙某的行为予以帮助,属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所以认定丙某成立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没有问题。在整个案件中乙某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犯,丙某是帮助犯。

  需要指出的是,在这种情况下,能否认为乙某和丙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丙某虽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但其只是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了为甲某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斡旋行为,而没有收受甲某贿赂,所以丙某不构成刑法第388条第一款中的受贿罪(也即刑法理论中所称的斡旋受贿)。此时,作为特殊身份主体的丙某尚且不构成受贿罪,乙某这个非国家工作人员也必然无法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了。此外,乙某虽然收受了甲某的贿赂,但是丙某没有参与收受贿赂或分赃,且其与乙某的财产彼此独立,不存在财产上的共同关系,因此不能就乙某收受甲某贿赂的行为归责丙某。

  假如将本案稍微改动一下,即乙某与丙某是近亲属[1]的话,那么本案的定性就要改变了。在这种情况下,乙某和丙某的行为就不属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了,而属于受贿罪的共犯。因为乙某和丙某若是属于近亲属,其彼此之间存在共同财产关系或者接近于共同财产关系的密切关系,此时按照严苛的受贿罪标准,乙某的受贿行为就应当归责于丙某,整个案件就应当定性为乙某与丙某共同犯受贿罪。关于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1月13日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五项中已经明确的指出:“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应当以受贿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责任。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的故意和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

 

  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竞合时的认定

  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与受贿罪都属于贿赂方面的犯罪,两罪在主体、客体、客观方面都存在一定区别。但两罪在本质与构成特征上具有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容易造成一定的混淆,尤其是当行为人利用影响力实施斡旋受贿行为时。

  就本案第二个问题来讲,若乙某向丙某说明甲某的意图及甲某给予现金的事情后,乙、丙二人将10万元“辛苦费”平分,那么此时乙某与丙某是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还是构成受贿罪的共犯?

  我们先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角度对该行为进行犯罪构成分析。乙某作为与丙某关系密切的人,其利用丙某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丁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甲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收受请托人甲某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然符合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犯罪构成特征,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且为实行犯。而丙某作为乙某的姐夫,明知乙某利用影响力受贿的情况,却仍在行动上予以协助并参与分赃,所以丙某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帮助犯,乙、丙二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但本案中丙某的身份是市委宣传部长,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其行为再从受贿罪的角度进行犯罪构成的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共犯,取决于双方有无共同受贿故意和行为。”本案中,丙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丁某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甲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并通过乙某间接收受了甲某的贿赂,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且为该罪的实行犯。而乙某对丙某的斡旋型受贿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在客观上又进行了教唆和协助,从共同犯罪的理论上看,乙某显然属于丙某受贿行为的教唆犯和帮助犯,乙、丙二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

  通过分析,我们发现乙、丙二人既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又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此时办案人员就不得不面对一个无法回避的问题:乙某和丙某究竟应当如何定罪?是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还是以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定罪,或者各自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分别定罪。下面,笔者将就此展开分析。

  首先,从刑法理论上看,乙某和丙某的犯罪行为特征,既符合想象竞合犯(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特征,又符合法条竞合犯(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的特征。但从实质上讲,当属于想象竞合犯时,会有数个法益侵害的事实;而当属于法条竞合时,则只有一个法益侵害的事实。换言之,属于想象竞合时,一个行为因为侵害了数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而触犯了数个罪刑规范;法条竞合时,虽然行为同时违反了数个罪刑规范,但仅侵害了其中一个罪刑规范的保护法益,因为规范之间存在包容与交叉的关系。本案中,乙某和丙某的违法行为显然侵害的只是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不可收买性,而未侵害到刑法规范所保护的其他法益。因此,二人的犯罪行为特征符合法条竞合的情形。

  法条竞合是指一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从数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来看,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法条,从而排除适用其他法条的情况。由于法条竞合犯属于实质的一罪,所以对其只能按一罪处理。对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是: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具体到本案而言,乙某和丙某同时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同犯罪和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受贿罪显然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本案应当根据“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选择最终适用的法条。

  本案中,乙某和丙某二人收受贿赂共计10万元,若根据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法定刑判处,则最高的起刑点为七年;而根据受贿罪的法定刑判处,则二人应在十年以上进行量刑。因此,对乙某和丙某二人应当按照受贿罪的共同犯罪进行定罪处罚。

12309中国检察网
法律法规库
扫黑除恶
新闻发布会
中国检察听证网
新浪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建活力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
版权所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