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杨某进行防卫致死他人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时间:2014-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简介:2008年11月1日23时30分许,出租车司机杨某与田某在某烧烤店门前发生了纠纷,田某对手持菜刀前来帮住自己的任某说:“给我砍他。”杨某见状不甘示弱地对任某说:“你敢砍我,我捅死你。”随即离开后的田某感觉自己吃了亏,便又叫来隋某、任某等多人前来帮忙。随后田某、隋某、任某三人手持削尖的铁管,朝已躲进烧烤店操作间内的杨某冲去。杨某情急之中对冲进操作间的田某、隋某、任某说:“你们谁进来,我就捅死谁。”便从操作间内拿起尖刀和菜刀对用铁管猛击自己的三人进行反击。其间,杨某还从田某的手中夺下了铁管。在双方打斗的过程中,田某的胸部、腹部各被刺一刀,左肩背部被刺一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隋某头部被砍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杨某头部、双手等处被打伤,后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案件发生后,对杨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出现了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属于防卫过当。理由是:

  一、杨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观故意。

      1、在田某让任某用刀砍杨某时,杨某面对对方的语言威胁表现出的不甘示弱表明了他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

  2、明知烧烤店操作间有刀的杨某跑进操作间内的行为就说明了他欲与对方打斗的心态;

  3、跑进操作间的杨某完全可以从操作间的侧门逃走,但其却选择了手持两把刀,准备与对方进行打斗的方式;并且杨某还有对冲进操作间的田某、隋某、任某说了“你们谁进来,我就捅死谁”这样的威胁言语,这些情况同样都说明了杨某具有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

  二、杨某具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杨某在与田某面对面打斗的过程中,先后使用了四把刀;虽然没有证据证实,但从田某背部的刀伤看,可以断定杨某是在将田某手中铁管夺下后,朝转身想跑的田某背部捅了一刀,尽管这一刀不是致命伤,但客观上足以反映出杨某是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来阻止对自己的伤害,因为造成了田某的死亡结果,故这种伤害行为已经超过了必要限度。

  第二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一般正当防卫。

  理由是:

  1、正当防卫的构成条件要求:存在显示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具有防卫意识、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五个条件。

  2、本案中杨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五个条件。刑法要求:防卫行为必须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否则便是防卫过当。其中的必要限度,应以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所必需为标准。是否属于必需,应通过全面分析案情来判断。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式,应根据客观情况,判断防卫人在当时的情况下应否、能否控制防卫强度;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该意见认为:杨某是在对方人数多,形势危急的情况下将田某扎伤的,在危急的情况下,杨某无法控制防卫的强度,即使在田某死亡的结果出现后,杨某的行为也仍然属于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因此,属于一般正当防卫。

  第三种意见认为:杨某的行为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理由是:

  1、刑法在对一般正当防卫与特殊正当防卫两种正当防卫的条件进行规定的同时,就对特殊正当防卫的特殊之处进行了规定,这种特殊之处就在于:特殊正当防卫不仅要求对正在进行的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防卫,而且一般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条件不适用于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进行的防卫;

  2、本案中杨某的行为如果按照一般正当防卫的五个构成条件,就不能认定其行为符合一般正当防卫条件中的必要限度条件。因为,一般正当防卫行为要求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悬殊过大。本案中田某的死亡结果已经出现,如果认为田某死亡的严重结果要轻于杨某自身的合法权益显然有违伦理,毕竟人与人之间是平等的,没有贵贱之分,生命的价值是等同的。第二种意见所认为的即使在田某死亡的结果出现后,杨某的行为也仍然属于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说法,等于变相地认定了人的生命价值的不同,因此,不能用一般正当防卫的标准来评价杨某的防卫行为,否则,很难认定杨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

  3、按照特殊正当防卫的规定,只有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进行正当防卫,才没有防卫过当的问题。杨某致死田某是在田某、隋某、任某三人合力对杨某进行行凶的过程中造成的,完全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适用条件;

  4、既然刑法中已经对特殊正当防卫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又完全符合特殊正当防卫的要求,就应抛开一般正当防卫的局限,按照特殊正当防卫的标准来对杨某的行为性质进行界定。尽管杨某的防卫行为行为客观上造成了田某死亡的结果,但因该种正当防卫条件中的必要限度条件的免除,使得杨某的行为完全吻合了特殊正当防卫的要求,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属于特殊正当防卫。

  对以上三种观点,作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12309中国检察网
法律法规库
扫黑除恶
新闻发布会
中国检察听证网
新浪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博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北戴河区检察微信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建活力
培育特色品牌 激发党...
版权所有: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